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謝秀麗
被 告 陳昆琳
蔡沛蓁
陳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昆琳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
消滅者,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昆琳係民國96年8月間生,其於原告在114年5月9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尚未成年,然已於114年8月間滿18歲成年
,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蔡沛蓁及陳育仁之法定代理
權因而消滅,兩造未具狀聲明由陳昆琳本人承受訴訟,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命陳昆琳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