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67號
CTDV,114,訴,76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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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賴佩珍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謝沄橙
楊文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
審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沄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
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
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
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猶與TELEGRAM暱稱「多拉B夢」、「龐」、
「文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
款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於112年12月底間某日,在LINE群組「財謀天下」內以LINE
暱稱「溫心穎」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千興」APP投資股票獲
利、要快速出金需要付款加入VIP等級,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1時29分匯款新台幣(下同)153
萬1,136元至被告楊文心申設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復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訴外人
白頨晴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經同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謝沄橙之兆豐帳戶,被
謝沄橙並依「文德」等人之指示,於113年4月25日下午3
時1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臨櫃提領交付予「文德」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萬1,13
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
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
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
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
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
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  
五、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153萬1,1
36元,與被告謝沄橙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
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1年10月,及被告楊
文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
決認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刑事案卷及判決可考(見訴卷第3
至24、39至81頁),且被告未到場,亦未具狀提出爭執,足
見被告對原告有共同為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受詐欺致
損害之金額153萬1,136元,堪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1,1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回證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2號卷第19至2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按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
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
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依
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條件宣告,爰酌定兩造准、免
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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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