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54號
CTDV,114,訴,754,202509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瑞佑思健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忠信

被 告 胡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瑞佑思健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佑思公司)、李
忠信、胡瑞貞(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稱
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瑞佑思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邀同李忠信、胡
瑞貞(下稱李忠信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2筆借款各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簽署2紙放
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下稱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止,其後於113年2月5日
約定延長借款期間至118年12月8日止,並自114年1月8日起
至118年12月8日止,分59期,以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17%計算(即以訂約日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訂
定),上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年利率加計上開加碼年率計算,故目前之年利率為2.295%
。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倘債務人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系爭借款
於114年9月8日轉催收款項,其利率依上開條款計算,違約
金則自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
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算。詎瑞佑思公司自114年5月
起未依約還款,經伊派員追索,均置之不理,依放款借據之
一般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1,486,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李忠信2人為瑞佑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原 告之楠梓分行114年6月18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率資料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6,2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1/1頁


參考資料
瑞佑思健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