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50號
CTDV,114,訴,75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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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余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劉祥爗正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於民國112年10月底訂定承攬契約,由被
告承攬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
廠房工程,預計蓋11棟廠房倉庫,原告並委託訴外人竑陞
工程行協助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50,000
元定金予被告,然被告遲近1年未動工,原告認已給付定金1
,950,000元,願再給予被告機會,故兩造同意於113年8月6
日簽立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原承攬契約之定金作為
系爭契約之定金使用,承攬內容縮減為被告應於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98-21、498-22
、498-23地號土地為原498地號分割後新地號)建2棟廠房
契約總價金為3,575,000元,並約定施工日期為113年8月6日
至同年12月30日止(系爭契約下方有記載113年9月10日完工
,為被告誇下海口得於1個月完工)。詎料,被告迄今依然
未動工,原告已於114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
爭契約,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顯然無履
行系爭契約之意,故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自應返還定
金1,95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被告之陽信銀行 活期存款存摺封面、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匯款回條、系爭契約 、地籍圖、現況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竑陞工程 行聲明書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33頁),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實在。是以,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業已給付被 告1,950,000元定金,原告嗣於114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約,被告並於114年4月9日收受,且迄今被告仍未履 約,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見審訴卷第45頁),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 告自應返還定金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元定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45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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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