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賴增銓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地下0層
被 告 洪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清償向訴外人楊麗生之
借款,並經原告匯款100萬元與楊麗生,惟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若罔聞,且多次變更戶籍地,使原告尋無被告,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筆錄為證(見雄院審訴
卷第11頁、第121至1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另按貸款人既對借款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借款
人,自可認貸款人已對借款人為催告,其為時逾一個月以上
,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
478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未見兩造間有約定清償期,經
核原告提出之證據亦未見清償期之約定及已有向被告催告清
償債務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在起訴前已向被告為催告,
應認本件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得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之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4年4月10日
(於114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審訴卷第21、23頁送達證書)起算1個月後,即同年5月10
日已屆返還期限,自同年5月1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另系爭
借款未見原告舉證兩造有約定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暨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