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歐陽妙玲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被 告 賴貞羽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嘉義縣水上鄉,
且依照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發生於嘉義地區,本院
橋頭地方法院應無管轄權,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管轄錯誤
,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嘉義地方
法院等語。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內容,包括被告透過LINE
傳送圖片及文字至原告配偶傅佶翔之手機,而原告與傅佶翔
於當時屬於假日夫妻,及每週五晚間,傅佶翔會自嘉義返回
高雄,與原告同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仁武區之住所,
共同度過週末假日,而被告與傅佶翔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
告於週六或週日仍有傳送親密文字與傅佶翔(如起訴狀附表1
編號6、10),此有原證1、2可證,而被告對於有對傅佶翔發
上開原證2之LINE內容並不爭執,傅佶翔於週六及週日係於
高雄市仁武區之住居所接收前開訊息,則前開親密文字訊息
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