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90號
CTDV,114,訴,490,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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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余志祥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余○平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余○立 同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玉 同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余○隆 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余○平、余○立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而林○玉、余○隆為被告余○平、余○立之法定代理
人,為避免揭露使他人足以識別被告余○平、余○立身分之資
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相關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總面積197.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建物)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及建物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間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
系爭建物為透天厝,無法實體分割,應以變價分
  割為適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分割,且被告無法按市價補償原告,故請
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變價分割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為證(見橋司調卷第15至21頁),又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上領有(6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4
879號使用執照,建築物為地上2層1戶店鋪、住宅使用,使
用基地面積197.12平方公尺,如欲辦理分割應依建築法及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為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民國114年2月2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430857400號函、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3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26965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5、65至72頁),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足見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
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規
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法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
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方法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惟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定
有明文。
五、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街00號,系爭建物之構造為地上2層之加強磚
造建物,各樓層無獨立對外出入口,對外僅能由1樓大門出
入等情,有系爭建物照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
岡山地政事務所77年2月1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
見橋司調卷第23至27頁、審訴卷第47至53頁),足見系爭建
物係獨棟透天厝,僅有一出入口,作為一般住宅使用,依系
爭建物結構應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又系
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有法定空地套繪限制,亦無法分
割而使單一建物坐落不同土地所有權人基地,是如以原物分
割予兩造,顯有實際上之困難,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分
配予其中一名共有人單獨所有,又生補償金額問題,且原告
及被告均主張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是本院認如將系爭土
地及建物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
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可保持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完整利
用及經濟效用,對兩造均屬有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及建物
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詳如附表一所載),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
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二所載),始為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一:
共有人 不動產及應有部分比例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總面積:197.93平方公尺,一層面積:55.01平方公尺,二層面積:99.25平方公尺,騎樓面積:43.67平方公尺) 戊○○ 1/2 1/2 余○隆 33/266 無 余○平 50/266 1/4 余○立 50/266 1/4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戊○○ 50/100 余○隆 12/100 余○平 19/100 余○立 19/100 年籍資料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住居所 余○平 丙○○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余○立 丁○○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林○玉 乙○○ 住○○市○○區○○路00○00號 余○隆 甲○○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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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