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余志祥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余○平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余○立 同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玉 同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余○隆 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余○平、余○立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而林○玉、余○隆為被告余○平、余○立之法定代理
人,為避免揭露使他人足以識別被告余○平、余○立身分之資
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相關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總面積197.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建物)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及建物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間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
系爭建物為透天厝,無法實體分割,應以變價分
割為適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分割,且被告無法按市價補償原告,故請
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變價分割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為證(見橋司調卷第15至21頁),又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上領有(6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4
879號使用執照,建築物為地上2層1戶店鋪、住宅使用,使
用基地面積197.12平方公尺,如欲辦理分割應依建築法及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為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民國114年2月2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430857400號函、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3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26965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5、65至72頁),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足見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
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規
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法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
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方法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惟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定
有明文。
五、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街00號,系爭建物之構造為地上2層之加強磚
造建物,各樓層無獨立對外出入口,對外僅能由1樓大門出
入等情,有系爭建物照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
市岡山地政事務所77年2月1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
見橋司調卷第23至27頁、審訴卷第47至53頁),足見系爭建
物係獨棟透天厝,僅有一出入口,作為一般住宅使用,依系
爭建物結構應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又系
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有法定空地套繪限制,亦無法分
割而使單一建物坐落不同土地所有權人基地,是如以原物分
割予兩造,顯有實際上之困難,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分
配予其中一名共有人單獨所有,又生補償金額問題,且原告
及被告均主張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是本院認如將系爭土
地及建物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
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可保持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完整利
用及經濟效用,對兩造均屬有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及建物
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詳如附表一所載),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
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二所載),始為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一:
共有人 不動產及應有部分比例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總面積:197.93平方公尺,一層面積:55.01平方公尺,二層面積:99.25平方公尺,騎樓面積:43.67平方公尺) 戊○○ 1/2 1/2 余○隆 33/266 無 余○平 50/266 1/4 余○立 50/266 1/4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戊○○ 50/100 余○隆 12/100 余○平 19/100 余○立 19/100 年籍資料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住居所 余○平 丙○○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余○立 丁○○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林○玉 乙○○ 住○○市○○區○○路00○00號 余○隆 甲○○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