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鑫日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英彥
被 告 古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9,63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日晟有限公司(下稱鑫日晟公司)於民國
112年3月1日邀同被告陳英彥、古捷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
日起至117年3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違約時年息1.725%)加1.875%按年計息,嗣後隨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給付,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
,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鑫日晟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2日(實際繳
款日為同年月6日),嗣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1,339,6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9,6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
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9至13、43、45頁),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鑫日晟公司於112年3月
2日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鑫日晟公司未依約按
期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339,6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等情為真。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
前揭借款之實際撥款日為112年3月2日(分兩筆各撥款60萬
元、140萬元),應繳息日為每月2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放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3、45頁),而被告鑫日晟公司於113年12月繳付最後
一次本息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依前揭規定,應自期限屆
滿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始負遲延責任,並自次月起計付違
約金。原告主張自「應繳息日」即113年12月2日即負遲延責
任,於法不合,自難憑採。被告鑫日晟公司及被告陳英彥、
古捷翔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借
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一: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01,892元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37,743元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同上 合計 1,339,635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01,892元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37,743元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同上 合計 1,339,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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