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7號
CTDV,114,訴,457,202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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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楊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肆萬零捌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
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
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
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
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駁回其所為2,
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114年9月8日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2,200,000元
,應依首揭規定及徵收額數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0,8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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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