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28號
CTDV,114,訴,428,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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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8,0
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3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532,866元 1 利息 532,866元 113年9月1日 114年3月2日 1.775% 4,742.14元 2 違約金 532,866元 113年10月2日 114年3月2日 0.1775% 393.88元 小計 5,136.02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38,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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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