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98號
CTDV,114,訴,398,2025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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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鄭瑞賢
鄭景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 告 鄭少強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玉
被 告 鄭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鄭瑞賢鄭景耀具狀追
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鄭瑞賢鄭景耀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鄭瑞賢鄭景耀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在第一審
為訴之追加者,自須以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若原訴已終結,當事人即不得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素娥及鄭名宏(下合稱陳素娥2人)前以承諾書
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關係,對
被告鄭少強鄭少華暨另一被告鍾嘉列訴請如附表一所示訴
之聲明,因陳素娥2人逾期未依本院民國114年8月8日通知補
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以114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駁回陳素娥2人關於附表一所之訴,上開判
決正本於同年8月22日送達陳素娥2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
9月15日判決確定。陳素娥2人關於附表一之訴之訴訟程序業
已終結而無訴訟繫屬,原告鄭瑞賢鄭景耀(下合稱鄭瑞賢2
人)已無從利用原有之訴而為追加之訴,鄭瑞賢2人於114年8
月20日具狀到院追加其2人為原告,並為如附表二所示訴之
聲明,其中附表二編號二之訴,因原訴經前開判決駁回而消
滅,鄭瑞賢2人已不得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追加為原告,其
等關於附表二編號二之追加之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另附
表二編號一之訴,因鄭瑞賢2人於114年9月11日具狀對鍾嘉
列撤回訴訟,該部分追加之訴,業經撤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一:        
項次 原訴訴之聲明 一 被告鍾嘉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素娥、鄭名宏公同共有。 二 被告鄭少強鄭少華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素娥、鄭名宏公同共有。 附表二:        
項次 追加之訴訴之聲明 一 被告鍾嘉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素娥、鄭名宏、鄭瑞賢鄭景耀公同共有。 二 被告鄭少強鄭少華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素娥、鄭名宏及鄭瑞賢鄭景耀公同共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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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