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69號
CTDV,114,訴,369,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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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李紫緹(原名:李雅軒

被 告 蘇桐興
李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桐興李依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4,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原名蘇○○,民國90年7月23日生, 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已於111年5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與原告調解成立,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明知其無電子菸 主機、菸彈等商品可供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 1日前某時,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原告於110年1 月1日某時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微信及LINE向 蘇○○(使用臉書暱稱「李寶兒」,微信帳號「Nina07231029 」、暱稱「霏霏」,LINE暱稱「蝴蝶結與熊的小圖示」)聯 繫購買電子菸主機、菸彈,並依指示陸續轉帳共新臺幣(下 同)294,610元至訴外人范泓瑋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90156 1547761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而蘇○○於行為時未滿20歲,蘇桐興李依庭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警詢筆錄、原告轉帳 帳戶與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與蘇○○之對話紀錄截 圖附於本院刑案影卷可參,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蘇○○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113年度易緝字2號刑事案件判 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應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查蘇○○為90年7月23日生,於實施 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0年1月9日)為未成年人,被告2人均 為蘇○○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蘇○○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 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 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 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 ;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 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 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 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 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 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任。查原告因遭蘇○○詐欺而受有上開損害,前於11 1年5月20日與蘇○○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蘇○○願給付原告24 萬1,000元,原告對於蘇○○關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0年度偵字第4453、649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之其 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 附民緝卷第17至18頁),觀之上開調解筆錄,未明示其他連 帶債務人亦同免責,自無消滅被告2人之全部連帶賠償責任 ,故被告2人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故對照原告本件 請求25萬元與原告與蘇○○達成調解金額241,000元之差額為9 ,000元,就差額9,000元部分即對蘇○○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再向本件被告請求,惟因蘇○○迄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清償分文,對被告不生免責效力,又按民法第18 7條規範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謂法定 代理人本身亦成立侵權行為,其責任性質屬於代負責任,是 法定代理人就其與行為人應負擔之連帶賠償義務,並無內部 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參照)。基此,扣除上開免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4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 29日(見附民緝卷第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24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4月29日起(見附民緝卷第13、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 行,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且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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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