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陳侑成
被 告 旺寶美興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兼 被 告 林雅靜
被 告 蘇福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旺寶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寶美公司)邀
同被告林雅靜、蘇福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至116年
1月29日,利息按年息1.6%加碼年息2.6%按月計付並機動調
整,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而同時調整(目前年息4.32
%),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嗣被告旺寶美公司
於114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利息,全部債務視同到
期,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263元,及自114年1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 定書、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債 權催理系統催理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 且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以及被告均 已視同自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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