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黃仁首
被 告 朱益鋒
朱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
院民事第四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定於民國114年9月29日下午5時宣判期日,因適逢114
年9月28日(週日)孔子誕辰紀念日之補假日,爰依前揭規定
,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