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玉柱
吳采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何淑媛
訴訟代理人 何奇樺
被 告 何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何玉柱、吳采燕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李明和、廖嘉宏(下合稱李明和2人),目前履約中,被
告何淑英亦同意以前開方式出售系爭土地。相對人另訴優先
承買權訴訟,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0號事件(下稱另案訴
訟)受理,尚未審結,若法院認相對人有優先承買權,則兩
造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又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應面
對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伊等與李明和2人間之買賣契約因
相對人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而遲延給付,李明和2人
因遭仁武地政事務所駁回土地登記之申請而提起訴願(下稱
系爭訴願事件),若李明和2人勝訴,仁武地政事務所須依法
登記,相對人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案訴訟及系爭訴
願事件乃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則法
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兩造是否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應
如何分割為適當,核與聲請人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處分共有物無涉,在共有土地尚未依土地法第34條第1項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前,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
聲請人所指之另案訴訟及系爭訴願事件,非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