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00號
CTDV,114,訴,30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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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B○○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95年4月13日登記結婚
,婚後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乙○○為學校同事關
係。詎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12月起,利
用職務上機會,接觸、認識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顯逾越普通社交分際及一般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持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因此患有
恐慌症等精神疾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和乙○○非長期任職之學校同事關係,亦無與
乙○○有經常業務接觸之機會,被告從未在學校或其他地方見
過原告或其子女,乙○○也從未向被告告知已婚之身分;甚至
乙○○曾於112年3月間告知被告曾與訴外人陳姓教師交往一年
逾,乙○○與被告發生關係期間,陳姓教師仍積極追求乙○○,
乙○○尚於112年5月間告知被告經同校教師牽線認識訴外人洪
教師,洪姓教師曾送花到學校給乙○○,另於112年8月間,
乙○○與學校人事主任提及原告時,均稱呼原告為前夫,顯見
乙○○刻意隱瞞已婚身分,在外均以單身自居;又原告患有恐
慌症與本件訴訟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0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80至81頁、第10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乙○○於95年4月13日登記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仍為配偶關係。
 ⒉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丁○○曾對乙○○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
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乙○○應給付丁○○30
0,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⒊被告與乙○○曾有交往關係,並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
為。
 ⒋原告為二技畢業,現為測量助理,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現為國小會計室主任,每
月收入約75,000元。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
多少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
 ⒈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⑴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乙○○於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到學校
兼職會計主任時即已知悉我有配偶,蓋學校同事間都會講誰
老公、先生或配偶怎樣,且我所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會由被
告經手;況被告在學校辦公室座位對面為人事主任座位,我
與人事主任談論家中子女及子女教育補助相關事情時,被告
會聽見。另我於112年4月參加喜宴時,有將全家福照片給被
告看,被告指著照片中之原告稱原告長相很像某學校總務主
任。至於我跟陳姓教師一直是友好關係,並沒有超乎男女正
常交往以外之行為,洪姓教師也從未送花到學校給我等語(
見訴字卷第91至92頁、第94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學校
人事主任甲○○於言詞辯論具結證稱:我於111年到職學校人
事主任,被告早我1年到職,人事室、會計室在同一辦公室
坐對面,乙○○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時,我跟被告都會經手,乙
○○會跟我談論原告及其子女之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98至10
0頁)大致相符,足認乙○○確會與學校同事談論原告及其子
女間家庭相關事情,且同事間互相討論各自家庭、婚姻狀況
,亦與常情無違,甲○○入職學校期間較被告晚,甲○○確知悉
乙○○有配偶,難認被告於111年12月與乙○○發生交往關係前
,完全不知悉乙○○無配偶。又被告係辯稱乙○○與證人甲○○交
談時係提及原告時均以前夫稱呼等語,亦與證人甲○○上開證
述不符,亦可知被告於學校辦公司有聽聞乙○○與證人甲○○交
談內容提及原告,乙○○並非稱原告為前夫,被告自係知悉乙
○○為有配偶之人。是以,被告為有配偶之成年人,衡情自無
可能在未清楚交往對象背景時,即與他人交往,被告既經手
乙○○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事宜,又與乙○○為同事關係,於平時
同事互動間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足認被告與乙○○交往
之初,即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⑵被告雖辯稱乙○○未告知已婚身分,在外均以單身自居,且有
陳姓教師、洪姓教師追求。縱乙○○有小孩,不代表為已婚狀
態,不得以乙○○有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或被告知悉乙○○有小
孩,即認被告亦應知悉乙○○有配偶等語。惟查,乙○○已證述
稱其與陳姓教師為朋友關係,洪姓教師未曾送花至學校給乙
○○等語(見訴字卷第96頁),證人甲○○亦證述沒有觀察到乙
○○跟學校任何男性有超過的狀態等語(見訴字卷第101頁)
,足見被告辯稱乙○○刻意隱瞞已婚身分,對外以單身自居,
致被告無從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自非可採。又被告
於111年12月與乙○○發生交往關係時,即已知悉乙○○為有配
偶之人,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
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
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
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
釋參照)。復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時,如
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
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諸
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
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程度者,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又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
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被告與乙○○有交往關係,並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與乙○○交往之初,即已知悉乙
○○為有配偶之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上情,及被
告為有配偶之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對身為已婚者之
異性應保持適當社交界線,不應與已婚異性有超逾普通朋友
交誼之親密舉動,以免損及該異性與配偶間相互信賴,竟仍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與乙○○擁抱、發生
性行為、傳送私密處照片及互相傳送示愛與涉及性行為之對
話訊息,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分際,雙方間互動及親密接觸
行為有如情人,足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
多少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知悉被告與乙○○有前揭逾越一般朋
友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後,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主張
因此患有恐慌症等,惟觀諸原告於丙○○○就醫紀錄及該診所
之回函,原告自述係因債務壓力及母親過世後家中發生一些
事,導致心悸、呼吸困難等恐慌症症狀,及高血壓、睡眠障
礙等身心症狀,且原告自被告與乙○○發生交往關係前,即開
始至丙○○○就診,有上開就醫紀錄及回函附卷可稽(見訴字
卷第27至35頁),復觀諸原告健保醫療費用申報紀錄,原告
並無至其他身心診所就醫之紀錄,有該申報紀錄在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39至45頁),足認原告患有恐慌症係因其他債務
、家庭因素,而非被告與乙○○前揭逾越一般朋友正當交往分
際之行為,原告主張因此患有恐慌症,尚難憑採。
 ⒉準此,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現為測量助理,每月收入
約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現為國小
會計室主任,每月收入約75,000元,兩造財產所得如本院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限閱卷
),兼衡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且自身亦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乙○○發生交往關係,期間將近1年,對原告婚姻造
成一定程度之破壞,惟考量被告與乙○○之交往侵權行為態樣
,未涉入乙○○個人私生活領域,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原告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審訴卷第6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 1 111年12月間 ○○國民小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利用被告職務所在的保健室四下無人時,突然環抱被告,並表示很喜歡被告,進而展開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 2 111年12月28日 藏玉精品旅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與乙○○在藏玉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 3 112年5月20日 香堤時尚旅館(地址:高雄市○○區○道○路00號) 被告與乙○○在香堤時尚旅館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4 112年5月25日 無 乙○○傳送私密處照片予被告。 5 112年9月7日 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旗艦店(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 被告與乙○○在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旗艦店發生性行為,結束後乙○○更傳訊息予被告表示「老公加油,鼻要太累〜明天換我騎你,可是我體力不好,只能騎一小段,人家好害羞喔」等語,並搭配「親親」的貼圖,被告亦回覆「親親」、「流口水」的貼圖,乙○○表示「啊〜人家想到明天可以看到老公,都興奮滴要濕濕的了啦〜開心」、「明天啊,等到明年人家就昏倒了」、「明天我要騎老公」、「愛你」、「好愛你❤️」等語,被告回稱「老婆累了,換老公騎喔〜」、「愛你❤️」等語。 6 112年10月14日 無 乙○○傳訊息予被告表示「老公不能自己打手槍喔!要等我」、「我現在要回左營了,跟幼兒園那個嘉惠,拖到剛剛」、「愛你❤️」等語,並搭配愛心貼圖,被告之配偶丁○○發現後驚覺有異,持被告之手機回覆乙○○「好哦,我也愛你」、「剛才真是驚險,差點被我老婆抓包」等語,乙○○回稱「嚇死人了」、「先不傳」 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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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