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62號
CTDV,114,訴,262,2025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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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顏慶文
顏財發
顏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顏榮丑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追加被告 李素蘭
顏玉秀
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6
日追加被告李素蘭顏玉秀顏玉筆,就此追加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
之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追加被
告在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
原訴即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即無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
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若無上開情事,則
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訴主張依同意書、借名登
記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顏慶文顏財發各24.8平方公尺、原告顏淑君49.59平方
公尺,並因被告已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而無法移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及第184
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顏慶文顏財發
新臺幣(下同)1,440,963元、賠償原告顏淑君2,881,345元等
節,該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李素蘭顏玉秀顏玉筆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參諸本訴訟自原告113年8月28日起訴時起
至原告114年8月26日為追加時止,進行已近1年,原告於本
院將為言詞辯論終結時方為訴之追加,顯有礙被告防禦權之
保障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
上開追加(訴字卷第106頁),是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允許
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從而,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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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