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62號
CTDV,114,訴,262,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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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顏慶文
顏財發
顏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顏榮丑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33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顏慶文顏財發各24.80
平方公尺、原告顏淑君49.59平方公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顏
慶文新臺幣(下同)1,440,963元、原告顏財發1,440,963元
、原告顏淑君2,88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立有原證1所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立書人顏榮丑,茲因先父顏村逝世時,大哥
治和二哥榮盤共同出資辦理後事,本人感恩其二人,願將先
父之遺產土地乙筆(座落於高雄縣○○鄉○○○段00000號,面積
341平方公尺)與榮治與榮盤共同繼承,因法令關係,暫將
其二人應得持分以本人名義登記。日後本人之繼承者,皆應
稟持感恩之心,遵守此約定,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土地應得持分如下:橋頭鄉九甲圍段523-2號,顏榮治和顏
榮盤各得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折合15坪)(以坪為準)」
,系爭同意書並經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素蘭、女兒顏玉秀
、子顏玉筆為連帶同意。
 ㈡被告係繼承系爭土地後,於97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同意移轉45平方公尺折合15坪予顏榮治及顏榮盤,處分標的
係為繼承後之土地移轉,非繼承權之處分,亦非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其同意移轉之對價關係為共同出資辦理顏村後
事,及幫被告娶妻之費用,雙方並合意暫將顏榮治及顏榮盤
應移轉之持分以被告名義登記,性質為土地借名登記之契約
,應類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顏榮治於103年10月25日
死亡,顏榮盤於108年3月12日死亡,其終止借名登記之請求
時點應為死亡後起算15年,故本件請求權時效為118年10月
24日及123年3月11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始得拒絕給付。退
步言之,系爭同意書如為贈與契約亦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但
書規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贈與人不得撤銷其贈
與,但本件被告有法律上義務,故不適用之。且以被告名義
登記之約定係屬本應有對價關係後移轉土地,而暫借名被告
名義登記土地持份,並無撤銷之原因,其撤銷不合法,請求
權亦未罹於時效。
 ㈢又顏榮治及顏榮盤分別於103年10月25日及108年3月12日死亡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即消滅,則被告就
系爭土地99.18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49.59×2=99.18平方
公尺)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屬不當得利,且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49.59平方公尺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顏榮治之繼承人即原告顏慶文顏財發各2分之1、
及顏榮盤之繼承人即原告顏淑君。另因系爭同意書係以「坪
數面積」為約定,經計算原告顏慶文顏財發2人各具系爭
土地24.80平方公尺、原告顏淑君49.59平方公尺之權利,換
算成所有權範圍即原告顏慶文顏財發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3733分之2480、原告顏淑君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7
33分之4959。又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9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買賣價金1,960萬元
,被告已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顏慶文
顏財發顏淑君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
179條及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顏慶文
顏財發各1,440,963元【計算式:1,960萬元×2480/33733=1,
440,963元】、顏淑君2,881,345元【計算式:1,960萬元×49
59/33733=2,881,345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慶文1,440,963元、原告顏財發1,
440,963元、原告顏淑君2,88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然系爭同意
書為無效之約定,系爭土地原為顏村所有,顏村於70年7月1
8日仙逝,並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並非顏
徐不纏之遺產,而顏榮治、顏榮盤對系爭土地本即無繼承權
可言,故系爭同意書記載被告願將先父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與
榮治、榮盤共同繼承之約定當然違反民法第1138條強制規定
而為無效之約定。縱鈞院認系爭同意書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為有效,惟顏榮治、顏榮盤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僅係贈
與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早已口頭向顏榮治、顏榮盤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此由顏榮治、顏榮盤生前均未向被告為
本件請求即可證實,被告並由訴訟代理人再次於言詞辯論時
聲明撤銷此贈與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同意書於97年10月20日
簽立,故顏榮治、顏榮盤及其繼承人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
辦理移轉登記之始點為97年10月20日,然顏榮治、顏榮盤及
原告卻遲未行使該權利,原告請求權於112年10月20日業已
時效完成,原告迄至113年8月28日始提出本訴,被告依法得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0號土地,又
甲圍段523-2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523地號土地,523地號
土地原為顏龍秋、顏村、顏榮治、顏榮盤、顏神森分別共有
,顏村於70年間過世後則由被告顏榮丑取得顏村之持分,而
顏榮治、顏榮盤則非顏村之繼承人。嗣523地號土地於91年1
月間分割出523-2地號土地,並經共有物分割為被告單獨所
有等情,有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可參(訴字卷第75頁
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從而,顏榮治、顏榮盤對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利,無所
謂繼承應得持份,其等亦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顏榮
治、顏榮盤與被告於97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顏榮
治、顏榮盤並無從將自己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不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
 ㈢又系爭同意書內容為:「立書人顏榮丑,茲因先父顏村逝世
時,大哥榮治和二哥榮盤共同出資辦理後事,本人感恩其二
人,願將先父之遺產土地乙筆(即系爭土地)與榮治與榮盤
共同繼承,因法令關係,暫將其二人應得持分以本人名義登
記。日後本人之繼承者,皆應稟持感恩之心,遵守此約定,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其上雖記載「暫將其二人
應得持分以本人名義登記」等語,然僅係用語不精確所致,
觀其內容,被告僅係因感恩顏榮治、顏榮盤先前共同出資辦
理後事,承諾無償將已繼承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5坪)歸顏
榮治、顏榮盤所有,即願意讓顏榮治、顏榮盤享有如同共同
繼承人一樣的權利,為贈與意思之表達,並要求被告之繼承
者皆應遵守此約定,顯示被告是在處分自己財產,僅因法令
關係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而暫時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在物
權效力上雖尚未完成移轉,但債權贈與契約已經成立,故系
爭同意書性質自屬贈與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
 ㈣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
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
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又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
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
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因我國民法及相關法規就「
道德上義務」並未加以規定,性質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
社會現況與立法當時並不相同,加以具體個案情況每每大相
逕庭,故「履行道德上義務」,自應於案件中,考量贈與之
目的,並衡量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實際生活、經濟能力等狀
況,來加以詮釋。且道德上義務非民法第1114條所規定之「
法定扶養義務」,亦非贈與人主觀之感謝或尊敬,而是連接
於社會之道德規則,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將實踐善良風
俗、正義及誠實信用。換言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與
得任意撤銷之一般贈與之差別,在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
之不履行,將違反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等社會規範。
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
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而為扶養
費之約定;所謂「報酬贈與」(如家庭教師不索取報酬,因
而向其致送謝禮)或「相互贈與」(如禮俗上往來),於禮
俗認為必要之範圍內者;於災難之際慈善或為公益之目的而
施捨;依其情形,為其親屬或長期之受僱人所為之扶助;
對於重要而無償之勞務或救護工作之酬給等。且贈與係完全
之單務契約,僅贈與人之一方負有給付義務,受贈人則係無
償之獲利,贈與人依法尚未贈與前本得依法為撤銷,則在例
外不許撤銷贈與之場合,自應嚴格解釋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
之情形,應為贈與之不履行將違反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
用等社會規範,以符事理之平。
 ㈤次查,被告自97年承諾贈與後迄今,尚未將贈與物移轉登記
顏榮治、顏榮盤或其等繼承人,故依前揭規定,被告得隨
時撤銷本件贈與契約,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
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訴字卷第32頁),於法核屬有
據。至原告主張本件贈與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等語,然被告
固因感恩顏榮治、顏榮盤共同出資辦理父親顏村後事而為贈
與,惟依證人李素蘭證稱:顏榮治、顏榮盤之親生父親顏金
龍在他們3歲時就過世,顏榮治、顏榮盤是由我公公(即顏村
)扶養長大,我公公跟顏榮治、顏榮盤說如果之後他死掉,
他們要幫忙被告,顏榮治、顏榮盤也要幫忙出相關費用等語
(訴字卷第51頁),則顏榮治、顏榮盤既受顏村扶養之恩而
共同出資辦理顏村後事,亦符合事理常情,自不因被告主觀
之感謝而為贈與即認被告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亦不因被告
不履行贈與而認有違反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等社會規
範,原告主張本件贈與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撤銷等情
,尚屬無據。
 ㈥綜上,系爭同意書為贈與契約,且業經被告合法撤銷贈與,
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544條、第550條、第226
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慶文1,
440,963元、原告顏財發1,440,963元、原告顏淑君2,881,34
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544條、第550條、
第226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
慶文1,440,963元、原告顏財發1,440,963元、原告顏淑君2,
88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就系爭同意書上連帶同意人欄上
之簽名是否為訴外人李素蘭顏玉秀顏玉筆所簽等節聲請
筆跡鑑定,然訴外人李素蘭顏玉秀顏玉筆並非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同意或處分之權利,至多僅為見證或避免日
後家屬爭議而為簽名,則其等簽名是否真正核與系爭同意書
之效力無涉,自無鑑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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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