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93號
CTDV,114,補,89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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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陳慶源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629元,及
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3%計算之利
息,則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
(114年8月29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5,779元(計算式
:1,137,629元×73/365×11.33%=25,7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3,408元(計算式:1,137,629
元+25,779元=1,163,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6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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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