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7號
原 告 葉甫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崎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詐防條例第2
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車手即被告,因此受
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等語。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
,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
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