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楊麗君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君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
,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
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
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
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
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
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黑點區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090地號土地面積
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303,840元(計算式:面積935㎡×申報地
價8,800元/㎡×4%×7年=2,303,84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及
第三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再設置任何障礙
物、被告應將該區域土地上之水泥牆地上物、鐵絲網等障礙
物除去,目的均係在使原告得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土地,自
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3,840元(計
算式:1,000,000元+2,303,840元=3,303,84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2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