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3號
原 告 孫金陵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清和即昌和牙醫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