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歐正豐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678元,及自民國1
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8%計算之利息,暨自
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
息0.95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916%,按月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則自附表所示利
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
4年7月29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36,269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95,947元(計算式:本金759,678元+利息及違約金36,
269元=795,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1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59,678元 114年2月11日 114年7月28日 168/365 9.58% 33,497.43元 2 違約金 759,678元 114年3月12日 114年7月28日 139/365 0.958% 2,771.51元 小計 36,268.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