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4號
原 告 鄭丙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天生之繼承人等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
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
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
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
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
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
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
不同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
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
照)。另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
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
上鋪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均採核定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路通
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葉天生之繼承人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有同段470、48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
,以及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
渠,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確認通行權存在及第二項請求容忍鋪設道路通行、不得阻礙
通行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
485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
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518元(計
算式:面積122.17㎡×申報地價2,880元/㎡×4%×7年=98,51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埋設管線及設
置排水溝渠部分,依前揭說明,應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價額方法,則此部分價額亦核定為98,518元(計算式同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036元(計算式:98,51
8元+98,518元=197,0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