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 告 林陳朱敏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具狀提出同區段447地號
土地於114年2月26日交易資料,然該土地與系爭土地有相當距離
,難以此交易資料作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參考,則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0,095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14,500元/㎡×系爭土地面積(29.48+243.63)㎡=3,960
,095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00元【計算式:系
爭建物課稅現值156,000元×應有部分1/2=78,000元】;第三項訴
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38,0
95元【計算式:3,960,095元+78,000元+5,000,000元=9,038,0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