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2號
原 告 鄭名宏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
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70603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36,674元,及其中219,297元,應自民國95年
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17%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另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收取單筆違約金1,200元,是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8,957元【計算式:本金236,674元+利息
及按月給付之違約金781,083元+單筆違約金1,200元=1,018,957
元,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5日止,詳如附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8,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