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龔文雄
被 告 林紘立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227元,
及其中533,799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6,428元自114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
1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附表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
年3月2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2,46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
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62,687元【計算式:560,227元+2,460元=562,6
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如
於本件起訴後變更,請陳明最新法定代理人是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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