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8號
原 告 蘇順義
被 告 張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事業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辰鑫汽車
材料行」名義所經營汽車買賣及修護業務,迨至民國114年7月28
日止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前項合夥事業之合夥
財產。核原告對於上揭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
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定之,則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6,696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