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29號
CTDV,114,補,529,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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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陳美玉

林士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群峰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61,25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4+1㎡)×公告土地現值53,000
元/㎡×(原告權利範圍1/8+1/8)=861,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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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