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孫浩哲
相 對 人 孫浩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
一三0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八九
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起訴在案(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本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30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
一旦拍賣,勢有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1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聲請人於114年9月22日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並查詢本院114年度補字
第896號民事起訴資料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
,經審酌其主張並非顯無理由,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785,447元,則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
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故而使其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利息損失,該損害以執行債權金額785,447元按法定遲延
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應屬適當。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5,447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所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月,合計4年6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
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4年6個月,此段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176,726元【計算式:785,447元×5%×4.5年≒176,726元】,
併考量上開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
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為180,000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