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葉文富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陳耀郎
張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31億社宅計畫案之社會住宅租
賃契約書變造等手段暨公證人貪瀆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
在案(114年度審訴字第612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本件
執行事件執行履勘國家補助之社宅營運資源(非為債權人台
糖之所有權自由支配),伊之授益居住權,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37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雖曾向本院對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提起系爭本
案訴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該訴訟因聲請人起訴時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記載起訴程式,復未依該案
補正裁定補正,已由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審
訴字第6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該裁定正本於114年8月2
6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已於
同年9月1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
查閱屬實,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則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
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三、另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僅台糖公司1人,相對人陳耀郎、張瑞芬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人對陳耀郎、張瑞芬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