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玫煌
黃秋燕
黃淑娟
共同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萬田
特別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侯信逸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確認派下現員及派下
權房份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確認派下
現員及派下權房份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本件本案
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黃萬田因罹患疾病,致已無訴訟能力。
又相對人並未經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致相對
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欠缺訴訟能力,為保障
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權利,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
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依本案訴訟之其餘被告民國
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㈢狀提出之與相對人之母潘文瑛之對
話紀錄所示,潘文瑛表示相對人只有三到五歲的智力,現對
外界事物無法完全辨識等語。另依本院函詢之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函所檢附之相對人門診就醫紀錄所
載,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即持續每月均因「○○○○○○○○○○○○○○
○○○○○○○」疾病就診,且迄今仍於持續就診中。故依相對人
只有三到五歲之智力,與所罹患之「○○○○○○○○○○○○○○」疾病
情形互相參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萬田已無訴訟能力,應
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侯信逸律師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為本案訴訟其餘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且相對人與其餘被告並無明顯利害衝突,侯信
逸律師亦陳明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故選任侯信逸律師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侯信逸律師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