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4年度,52號
CTDV,114,簡上附民移簡,52,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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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
原 告 鄭焜年
被 告 王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上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款項並非伊所領取等語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7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 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 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之某時許,在 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4萬元之代價,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被告帳戶



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5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PineBridge APP投資股票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7日、28日及同年 10月4日各匯款5萬元、1萬5,000元及1萬6,000元(共計8萬1 ,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3年 度金簡上第4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 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影本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 移簡卷第15-28、57-120頁)。原告引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8萬1,000元,即屬有據,被告以該款項非其所領取等情詞 置辯,自無可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於114年2月27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見簡上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1 ,000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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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