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4年度,13號
CTDV,114,簡上附民移簡,13,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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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
原 告 蕭玉信

被 告 劉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猶
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22時許,在雲林縣西
螺服務區,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所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
料),交付予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uo Dichi」之羅宇
鈞。羅宇鈞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推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起,以LINE向原告佯以可下載A
PP投資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0日10時37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同日10時42分許轉帳50
,000元、同日13時2分許轉帳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為
該集團成員轉出,藉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 錄、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7日營存字第11200071521號函 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93號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 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 告,及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0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 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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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