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呂敦誠
訴訟代理人 呂世明
視同上訴人 吳金奢
吳金鐘
呂易隆
被 上訴人 呂岱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
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
造共有人,故本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同造
共有人吳金奢、吳金鐘、呂易隆三人,爰併列該三人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吳金奢及吳金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之所示,系爭土地依
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
地之面積僅為81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五人,每
人所分配之面積太小,並不利於使用,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伊取得,伊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6萬元,即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歸
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
吳金奢、吳金鐘及呂易隆。
二、上訴人於原審到場陳稱: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伊願按
公告現值加計20%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呂易隆則以
書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吳金奢及吳金鐘於原審
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依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吳金奢、吳金鐘及呂易隆。
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被上訴人則陳稱:原審判決後,伊資金不充裕,已無法
支付補償金,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呂易隆亦到場陳稱同意變
價分割。吳金奢及吳金鐘仍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審酌全部卷證,原
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應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被上訴
人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吳金奢、吳金鐘及呂易
隆等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
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
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
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
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
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
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
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
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或
當事人均同意時,始得予以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1平方公尺,呈規則之長方形狀,地形方
正且臨路,現有1間鐵皮屋坐落其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及現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23-25頁)
,是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及臨路等情況,乃係可供建築
房屋使用,原物分配予1名共有人單獨取得,並以金額補償
其他共有人,即可達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間之公
平,故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上訴人、被上訴
人及呂易隆三人於原審均同意採原物分配,並兼以金錢補償
為之,原審依此方式分割,亦符合其等意願,是其等於上訴
審變更請求變價分割,與原物分割優先原則不合,且未經吳
金奢及吳金鐘二人同意,亦難准許。
㈣又查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前經法院拍賣,而由上訴
人、被上訴人及呂易隆於113年6月24日共同得標等情,亦有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599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參酌原審
核定之補償金額130萬6,800元(權利範圍3分之1),與執行
法院拍賣時所核定之底價136萬元(權利範圍3分之1),甚
相接近,堪認為合理之補償金額。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以
附表二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亦屬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命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
由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核屬適
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附表一:
土地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8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呂岱宇 9分之1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以下列金額補償各共有人。 2. 吳金奢 3分之1 130萬6,800元 (計算式:81×1/3×0.3025×160,000=1,306,800) 3. 吳金鐘 3分之1 130萬6,800元 (計算式:81×1/3×0.3025×160,000=1,306,800) 4. 呂易隆 9分之1 43萬5,600元 (計算式:81×1/9×0.3025×160,000=435,600) 5. 呂敦誠 9分之1 43萬5,600元 (計算式:81×1/9×0.3025×160,000=435,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