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蔣睿詳
訴訟代理人 馬誼榛
上 訴 人 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秀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上訴人 胡瑞圓
訴訟代理人 葉志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湖園景湖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蔣睿詳則為系爭
大樓16樓之1(下爭系爭建物,為樓中樓,同戶除16樓以外尚
有位在頂樓即相當於17樓之建物,位在頂樓部分,下稱系爭
17樓建物)之住戶,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
大樓頂樓平臺(下稱系爭平臺),乃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並
供避難平臺及逃生通路使用,蔣睿詳卻在系爭17樓建物外牆
裝設冷氣主機室外機2台(含鐵架,下稱系爭冷氣),系爭冷
氣占用系爭平臺約2.54平方公尺之空間,已侵害伊及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權益,又上訴人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負責管理系爭大樓公共事項,因此依民法第767條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蔣睿詳應將系爭冷氣拆除,並將所占用
之空間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項規定,請求管委會應將系爭冷氣移除,將占用之平
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蔣
睿詳應將系爭冷氣移除,將系爭平臺被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㈡備位聲明:管委會應將系爭冷氣機移除,將
系爭平臺被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則以:蔣睿詳安裝冷氣之外牆及冷氣均位在房屋滴水
線內,為私人所有,自可擺放冷氣無須拆除,否則若謂其不
得使用外牆,又何以當初建商可在牆上開落地窗,顯不合理
,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系爭平臺做出決議,現
該處已非避難平臺;又系爭大樓規約及區權會決議均未就住
戶使用外牆有所限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
判決意旨蔣睿詳得自由使用外牆擺放冷氣室外機,並非無權
占用;另系爭大樓從建商交屋時,頂樓住戶就都將冷氣裝在
女兒牆內側或書房外牆,此為建商之原始設計且行之多年,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此已有默示分管合意;被上訴人長
年藉端興訟滋擾,系爭大樓住戶均不堪其擾,其提起本件訴
訟係權利濫用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命蔣睿詳應拆除系爭冷氣,及將所占用0.61平方公尺之系爭
平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蔣睿詳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平台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系爭建物
為樓中樓,有一部分突出於頂樓平台部分者為系爭17樓建物
,蔣睿詳於系爭17樓建物外牆上裝有系爭冷氣(位置如原判
決附件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原審
卷第23至32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91、277、329頁)、高
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6月5日仁法土字第1
1800號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295頁)可稽,並經原審現場履
勘確認(原審卷第267至27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平臺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
,固不得供做專有部分,惟系爭平臺並非屋頂之構造,除法
令另有限制外,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外牆面、頂樓平臺經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許可
,非不得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如裝置冷氣室外
機)之行為。本件系爭大樓113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已合法決議許可住戶將空調主機設在公共陽台及頂樓樓中樓
外牆(即系爭平臺上方之外牆空間)等位置,有該次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在卷可參。是蔣睿詳於系爭17樓建物
外牆之系爭平臺上方裝設系爭冷氣,既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許可,即屬有權占用,而非無權占用,被上訴
人主張蔣睿詳無權占用系爭17樓建物外牆之系爭平臺上方裝
設系爭冷氣,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先位請求蔣睿
詳應將系爭冷氣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空間返還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云云,難認有據。
㈣被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大樓領有80年5月10日高縣建局建管字
第2472號建照執照,適用建造當時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99條:五層以上建築物應設置屋頂避難平臺,
屋頂避難平臺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之規定,縱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許可,亦屬違法無效,蔣睿詳仍不得於
具屋頂避難平臺性質之系爭平臺上方裝設系爭冷氣等語。然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於86年4月9日及92年8
月19日已修正為僅公共集會類(A-1類)及商業類(B-1、B-2類
)之五層以上建築物須設置屋頂避難平臺,系爭大樓係集合
住宅之H類大樓,非屬修法後應強制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之大
樓,自得將原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屋頂平臺。又高雄市
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於106年3月9日修正新增第5之1
條:建築物使用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使用執
照變更:一、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平臺之規定,
其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載明:建築物已設置屋頂避
難平臺者,依93年1月1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
條修正公布實施後無需設置者,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取消
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8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5775500號函亦稱:有關屋頂避難平
臺變更,依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5條之1規定
,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應設置者,
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為屋頂平臺,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
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及內政
部100年3月21日台營署建管字第1000019565函釋:「…屬區
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其辦理變更使
用時,除應檢附建築權利證明文件外,並應依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始得依法辦
理變更使用。」,倘旨揭平臺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屋頂
避難平臺欲變更為一般平臺使用,其變更使用,自應由持有
該共用部分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並得免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上開規定已有決議,則應依該決議辦理。」(本
院卷第173至174頁)。本件系爭大樓113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已合法決議將頂樓避難平臺變更為頂樓平臺使用,
有該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在卷可佐,依前揭高
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5條之1規定、說明及函釋
,系爭平臺於該決議後即生變更為一般屋頂平臺之效果,而
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2款規定不得於其面
積範圍內建造其他設施之法令限制。既無其他法令限制,則
蔣睿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許可於系爭17樓建物外牆之系爭平臺上方裝設系
爭冷氣,即屬合法有權占用,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蔣睿詳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空間,是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㈤系爭大樓113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
用執照辦法第5條之1規定所為之上開決議,於法有據,蔣睿
詳依系爭大樓合法決議許可於系爭17樓建物外牆之系爭平臺
上方裝設系爭冷氣,並非無權占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上訴人以上開決議違法無效為由,主張備位依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管委會應將系爭冷氣移除,
將占用之平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先位請
求蔣睿詳應將系爭冷氣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空間返還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備位
請求管委會應將系爭冷氣移除,將占用之平臺返還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
蔣睿詳敗訴之判決及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