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4年度,9號
CTDV,114,簡,9,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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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顗媗
被 告 吳重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30
號、37944號、7182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2356號、113年
度司執字第535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130號、37944號、
71828號、52356號、53587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返還款項等語(見114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7頁)。嗣變更及減縮聲明,僅請求返還新台幣(
下同)11,739元、473,270元(見114年度訴字第563號卷,
下稱訴卷,第27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
判決之金額,應予准許。且減縮後金額僅485,009元(11,73
9元+473,270元=485,009元),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
程序繼續審理(見訴卷第75頁),以114年度簡字第9號辯論
終結(見114年度簡字第9號卷,下稱簡卷,第17頁),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20日起至113年9月,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2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陸續對原告聲請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強制執行,然許多支出費用未列出明細,非系爭和
解筆錄所列原告應給付項目,「廁所外包清潔費」亦不屬於
孩子義務教育之支出費用。系爭和解筆錄無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在宗禾診所之薪資,超扣11
,739元(4130號、37944號、71828號、52356號等4案扣款金
額371,200元+53587號繳納金額201,023元=572,223元;572,
223元-合計應執行金額560,484元=超扣金額11,739元),乃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溢執
行之不當得利金額。
 ㈡2名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與補習項目及內容並非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05、506號裁定所示由被告單
獨決定事項。縱屬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範圍,每一學期是否
要補習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況幼童一整天需上課、補習班
並非適當,被告之母親應可幫忙顧,不須前往補習班,被告
片面決定安親、補習所支出之費用,原告無返還義務。系爭
執行事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安親、補習費之不當
得利金額473,270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39元、473,270元。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筆錄為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執行
返還項目均符合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其中被告於112年2月
2日、112年3月6日自宗禾診所受款金額為10,887元、11,570
元,非原告主張之11,585元、11,585元,且應執行金額為41
30號、37944號、71828號、52356號等4案應執行金額為359,
461元,並有執行費、手續費,故超扣金額僅7,568元(4130
號應執行金額58,226元+37944號應執行金額88,019元+71828
號應執行金額84,121元+52356號應執行金額129,095元=359,
461元;4130號執行費466元+37944號執行費704元+71828號
執行費673元+52356號執行費1,033元=2,876元;扣款金額36
9,905元-359,461元-2,876元=7,568元)。
 ㈡雖有超扣金額7,568元,然被告得以113年9月起尚未執行之學
雜費、課後安親費203,529元之部分金額主張抵銷抗辯,故
仍無不當得利。
 ㈢又補習費為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項目,且原告知悉未成年子
女補習,不僅未為反對之意思,並時常以通訊軟體Line與優
補習班聯繫,是被告執行返還補習費,並未受有何不當得
利,原告主張應共同決定、是否應補習等均屬於親權行使層
面之問題,與本件異議之訴審理是否超扣金額之問題無涉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卷第15頁):
 ㈠兩造就2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等費用,於110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23、2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筆錄。
 ㈡被告聲請111年度司執字第4130號執行58,226元、111年度司
執字第37944號執行88,019元、111年度司執字第71828號執
行84,121元、111年度司執字第52356號執行129,095元,共3
59,461元。
 ㈢被告有執行溢領情形。
五、本件爭點(見簡卷第15至16頁):
 ㈠就執行溢領部分,被告於執行事件執行溢領金額若干元?
 ㈡承上,被告是否得以代墊113年9月起之學雜費、課後安親費
而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據以抵銷原告對被告就執行
事件執行溢領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㈢就補習費部分,被告是否不得執行返還補習費473,270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39元、473,27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
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
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
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月20日起至113
年9月,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陸續對原告聲請給付2
名孩子扶養費之強制執行,包括冬令營、教材費、餐費、活
動費、廁所外包清潔用、註冊單中家長會費、教科書費、午
餐費、簿本費,及學雜費、補習費等,有和解筆錄可考(見
審訴卷第13至14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執
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24號和解筆錄屬有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主張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云云(見審
訴卷第11頁、訴卷第28頁),委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於112年2月2日、112年3月6日自宗禾診所受款金額
為10,887元、11,570元乙情(見簡卷第29頁),核與其提出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之金額相符(見簡卷第33至35頁),可
見原告主張宗禾診所於該2月份均轉帳11,585元予被告云云
(見簡卷第9頁),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臚列並加總4130號
、37944號、71828號、52356號等4案應執行金額為359,461
元(見簡卷第23頁),經原告當庭檢視執行案卷後確認無訛
(見簡卷第14頁),被告並詳列4案執行費加總2,876元、被
告受款金額加總369,905元(見簡卷第23頁),以此計算超
扣金額僅7,568元(4130號應執行金額58,226元+37944號應
執行金額88,019元+71828號應執行金額84,121元+52356號應
執行金額129,095元=359,461元;4130號執行費466元+37944
號執行費704元+71828號執行費673元+52356號執行費1,033
元=2,876元;扣款金額369,905元-359,461元-2,876元=7,56
8元),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實際扣款達371,902元,不僅於
112年2月2日、112年3月6日金額有如上所述誤載,且將轉帳
手續費15元、匯款手續費30元誤列入被告受領之金額內(見
簡卷第9頁),自難憑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及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
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2名未成年子女自113年9月起之學雜費、課後安親費203,529
元乙情,有被告代墊費用之明細及收據可憑(見簡卷第37至
49頁),被告主張以此部分金額抵銷執行溢領之7,568元等
語,應屬有據。是以,原告就被告執行溢領7,568元之部分
,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㈣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依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並受分配,並無不合法之情事(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裁定參照)。查「廁所外包清潔
費」、「簿本費」、「午餐費」均為學校收取之費用,核屬
系爭和解筆錄之「學雜費」;及「課輔」、「教材費」、「
餐費」均為補習班收取之費用,核屬系爭和解筆錄之「補習
費用」,應堪認定。原告復不爭執之前即已知悉2名未成年
子女有在優加補習班補習,原告並有與補習班老師聯絡之事
實(見簡卷第17頁),復有該補習班之說明可考(見簡卷第
31頁),益徵被告讓子女前往補習班並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之約定。是以,被告依據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執行返還依約
應由原告負擔之金額,並無受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以其自身
年幼時經驗,主張「廁所外包清潔費」不屬於義務教育之支
出費用,及主張被告不應決定2名孩子安親班與補習項目及
內容,應可由被告之母顧小孩云云(見審訴卷第9、123至12
9、訴卷第28、36、39至42頁、簡卷第16頁),均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就執行溢領7,568元部分,已以113年9月起之學雜
費、課後安親費予以抵銷,就各項費用之執行亦無違反系爭
和解筆錄之約定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739元、473,2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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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