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詠育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14年9月4日所為1
14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抗告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9月4日114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而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所提抗告狀,未具 抗告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