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詠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勇澤公司
)之負責人,因經營勇澤公司時,對外借貸款項,均有以聲
請人作為連帶保證人,致聲請人需負擔債務,又因勇澤公司
近年來銷售量大幅下滑,營業收入驟減,營運資金嚴重短缺
,終告入不敷出,目前已停業,財務狀況陷入資不抵債之困
境,聲請人已為勇澤公司聲請破產,而聲請人亦因個人背負
債務龐大,顯難清償,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而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
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
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
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
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
,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
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
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
。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
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負有8,955萬4,080元債務,而其現有資產價值
約799萬6,341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動產擔保交易
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債
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建物及土地謄本、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民事裁定、本票
裁定、勇澤公司停業公文等件可查(院卷第11頁至第53頁)
,堪認聲請人現有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
產原因,堪以認定。
㈡然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院卷第23頁),
聲請人名下如該說明書編號1至3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業經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對此
部分財產有別除權,而系爭房地經聲請人參考鄰近同地段、
屋齡之實價登陸參考,認定其財產價值為759萬875元,然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900萬元、383萬元,第三順位
抵押權設定金額則為960萬元,堪認系爭房地之價值顯已均
不足清償前開別除權債權,則普通債權人於破產程序就此部
分財產,無法全然受償,應堪認定。
㈢復參酌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6,040元(
院卷第19頁),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
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2年6個月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之財
團費用至少需要48萬1,200元【計算式:1萬6,040元×30月=4
8萬1,200元】,而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
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
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
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
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
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
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
相關費用,且聲請人之債務項目繁多、金額甚鉅,若有爭執
,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尚難估計,勢必另外支出相當之
程序費用,參酌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萬至10萬元
,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60萬1,200元【計
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監查人報酬6萬元+聲請人之必
要生活費48萬1,200元=60萬1,200元】。基上,聲請人構成
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799萬6,341元,難認已足清償前開優先
債權及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㈣再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債務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
費,難以估計,其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非少數,破
產財團是否足以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
生之費用,非無疑義。又以前述破產財團之價值,及事實上
支應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
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之結果,各債權人
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卻需耗費相當大的社
會成本,實不符比例原則,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
與債務,難認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
四、從而,審酌上情,聲請人之系爭房地均已設定抵押權,別除
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普通債權人均無法受償,且其所餘
財產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
五、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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