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57號
CTDV,114,消債清,57,2025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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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奕祥陳建丞


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奕祥陳建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奕祥陳建丞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2,380,58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6年8月
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星
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無法支應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08年9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380,58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6年8月起繳款,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9月即毀諾,嗣向高雄
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08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3月12
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4年4月21日中國信
託銀行陳報狀、114年4月22日、114年8月27日星展銀行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高雄地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90號卷宗核屬實,查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星展銀行,惟
經本院函詢星展銀行,其函復未有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紀錄
,惟另一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係陳報聲請人係96年
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成立95年度銀行公會協
商,亦稱其每月分配款為1,298元,惟於96年9月毀諾;然查
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
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280元,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4,430元,再扣除中國信託銀行
分配款1,298元後餘3,132元,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除中國信託銀行外,尚有
4名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餘3,132元顯無法負擔其他每月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康鴻工程有限公司,依113年3月至114年2月
薪資條所示,此期間每月薪資均為27,800元,而其名下僅1
輛86年出廠車輛,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9,123元
、411,200元,核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4,267元,現未投保
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薪資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薪資條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條所示每月薪資27,8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9,624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106年生,於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
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
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9,624),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9,624元,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
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8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9,624元後已無
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380,586元,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6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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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