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28號
CTDV,114,消債清,28,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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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雅萱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雅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雅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173,1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7年10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1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
日繳款18,8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3年12月,因聲請人收入
減少,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
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173,15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
7年1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8,800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3年1
2月間毀諾等情,有114年2月20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114年6月4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113年度申報所得為189,242元
,核每月平均所得15,77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是以聲請人
當時每月平均所得15,7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
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18,8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
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
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
可信。
 ㈡聲請人現經營網拍或市集擺攤販賣二手商品,自陳每月淨收
入僅2,000元,而其名下僅104年出廠車輛,另有第一金人壽
保險解約金9,099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2,800
元、189,242元,核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5,770元,已於11
1年8、9月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114年4月24日陳報狀所附每月工作收入與支出
計算書、蝦皮賣場截圖、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第一金人
壽營保字第11400010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3
日保普老字第1141306658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15,77
0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
之15,7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7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9,099元後之負債總額2,1
64,05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
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5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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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