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寶玉即吳含笑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寶玉即吳含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寶玉即吳含笑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5
2,62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
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1,552,62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0月
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113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0月2
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以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6月前打零工,自113年6月起於廷邑工程有限
公司兼職,並於114年1月起迄今於前述公司擔任正式員工,
依用以領取薪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自113年7月至113
年12月兼職薪資共為60,362元,自114年2月起至114年4月薪
資則共計為80,28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6,760元,而其名
下有1筆人壽保險解約金108,096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849元、3,323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災害保險投保
薪資28,590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1
4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第1頁及其所附用以領取薪資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聲請人114年8月7日民事陳報2狀所附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國
壽字第1140082431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郵政存簿儲
金簿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示災害保險投保薪資28,59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9
9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災害保險投保薪資28,590元為其償債能
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996元後僅餘9,594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52,627元,扣除保險解約
金108,096元後,債務餘額為1,444,53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6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