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育政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育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育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661,0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661,00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9月
1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經營美家福炸雞店,依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113年1
月至114年3月淨收入總額為470,400元,核每月平均淨收入
約31,360元,而其名下有甫於113年5月2日、113年4月23日
變更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16,251元,112、113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7,600元、23,68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114年5月16日補正狀所附專櫃合約書、原物料進貨單
據、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國壽字第1140065039號函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證
明切結書及專櫃合約書、原物料進貨單據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1,36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8,
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子女為94年生,
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78,946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學生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
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500元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9,95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且所列伙
食費高達12,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
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36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8,500元
後僅餘3,6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661,008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16,251元後,債務餘額為6,544,757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8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