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舒琴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舒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舒琴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44,11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844,113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6月29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4年3月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113年3月至114年2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558,553元,核
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6,546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解約金75,588元、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195元、法國
巴黎人壽保險解約金30,592元,112年度申報所得532,554元
,核每月平均所得44,38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0,100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114年3月31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三法字
第01763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6日南
壽保單字第1140030077號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7月19日巴黎壽字第1140001927號函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46,546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5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子女為94年生,112年
度申報所得僅1,48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
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
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9,624)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5,000元,尚屬過高。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50
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6,54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50元、扶養費9,624元
後僅餘18,2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44,113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112,375元後,債務餘額為2,731,738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6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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