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16號
CTDV,114,消債更,216,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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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涵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雅涵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雅涵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05,9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5月1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05,91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4年3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嗣後於114
年5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聲請人114年3月26
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114年5月28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以及聲請人114年7月11日民事陳報(二
)狀所附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立恆五金有限公司,依113年5月至114年5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33,126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25,625元,而其名下僅一輛108年出廠並受有動產
抵押之車輛,113、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4,563元及304
,01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6,213元及25,334元,現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28,590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1月薪資明細
單、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聲請人114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所
附113、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至113年12月與114年2月至114年5
月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申報所得314,563元之每月平均薪資26,213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主張支出扶養費6,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其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172,874元、0元,名下有一筆共有土地,其每月領有身
障補助5,437元等情,有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112、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領取身障補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
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
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
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
準,則扣除身障補助與1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6,906元為度【計算式:(19,24
8-5,437)÷2=6,90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6,000元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
報所得314,563元之每月平均薪資26,21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與扶養費6,000元
後僅餘96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5,917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5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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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恆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