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91號
CTDV,114,消債更,191,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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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祐鵬即蔡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祐鵬即蔡修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祐鵬即蔡修仲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房屋貸款等,致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8,829,68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
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3月3日前
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8,829,68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3月間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
年3月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25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14年8月
4日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狀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依113年11月至
114年5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46,587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5,227元,而其名下僅1輛100年出廠機車
,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9,735元、339,250元,核
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8,27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
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114年6月19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5,227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101年生,於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
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
8,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2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
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
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22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8,000元
後僅餘7,97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829,682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5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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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