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109號
CTDV,114,消債全,109,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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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嫚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除有優先債權之債權人外,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 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12號審理中,惟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093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中,復經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5號裁定准許保全處
分在案(下稱系爭裁定),惟現已逾裁定停止執行之60日,
故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
定,聲請再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曾針對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以
系爭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
日,迄今保全處分期間已屆滿等情,經調取本院114年度消
債全字第85號卷宗核閱無訛,系爭裁定所示之保全處分期間
屆滿後,即失其效力,聲請人於114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再為保全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法定期間範圍內,
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是以,為維持債權人間
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債務
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表:
財產所有人:吳嫚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茄萣區 嘉萣 253 73.95 全部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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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