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49號
CTDV,114,救,4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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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程嫣

相 對 人 程天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
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
法第74條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
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事件,此觀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可明(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7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為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應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另以114年度簡上字
第159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是應將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一併移送該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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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