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葉展逢
林宥竹
葉三元
張壽惠
兼 上四人
共同代理人 葉秋逸
相 對 人 鄭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扣押未
還,目前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等113年度之所得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45,065元、24,373元、2,749元、836,
498元、407,204元;財產總額分別為2,028,034元、713,301
元、2,206,045元、3,753,822元、2,258,080元。是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令本院信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亦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尚
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