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2號
CTDV,114,抗,52,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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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梁豐任
相 對 人 林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14年2月24日應相對人要求簽發
票據面額新臺幣2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
係基於不實之債權背景所簽立,實際債權關係並不存在或數
額不符,且抗告人陷於脅迫與錯誤而簽票,意思表示不自由
,又相對人係代高發當鋪提起票據聲請,高發當鋪於借貸過
程中亦有重大違法情節。綜上,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無
對價關係支撐,票據金額亦非實際債權,並涉及當鋪違法高
利行為、脅迫簽票及程序瑕疵,請撤銷原裁定,並停止執行
程序,以維護抗告人正當權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
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票面並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
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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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